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78號
104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聲請人 陳有財 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相對人 胡紫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家事非訟事件之訴訟救助,應向家事非訟事件之受理(管轄)法院為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明。
二、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胡紫芸之住所地或居所地分係苗栗縣○○鄉○○路○○號、同路八四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及訴訟救助事件應專屬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未洽,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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