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徐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3月12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085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介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三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2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相同之違序紀錄,仍未能戒除吸食迷幻物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吸食,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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