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承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凱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橋小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