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03號
原告 姚明宏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在超過28,301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699元(20萬元+20萬元-28,301元=371,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