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紫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趙紫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趙紫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黃偉財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20號被告趙紫萱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紫萱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中大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黃偉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正路往中壢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碰撞,致趙紫萱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偉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紫萱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