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兆安與告訴人 陳世宏 間因有細故,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陳世宏住處,手持鐵棍毀損告訴人陳世宏住處大門門鎖,致大門門鎖閉合困難;復砸打告訴人陳世宏女友 沈家瑜 停放在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保險桿、行李箱蓋板金受損而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陳世宏調閱監視器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鍾兆安所犯姓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世宏、沈家瑜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