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坦然面對錯誤,同時尚有穩定社會關係及經濟生活,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及家庭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三、被告楊金福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偵卷第22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被告楊金福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1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職員 蔡承輝 所管領之之統一咖啡廣場奶香特調1瓶(價值新臺幣2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開。嗣經蔡承輝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蔡承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蔡承輝之事實,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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