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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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容忍懸掛招牌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1號原告 黃怡明
黃慧玲 林輝龍
翁國鍠
黃國振
陳淑貞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告歡喜成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丁云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懸掛招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懸掛招牌,並配合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行政程序;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起,於每屆管理委員會中,保留一位委員由店面住戶之一任之,核此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皆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