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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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宋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宋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宋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所列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不含105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14日在監執行期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6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撞針各1支(詳見附表編號1至4)後而持有之(下稱事實一)。
二、林宋俞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另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5年初某日,無償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權仔」之成年友人處取得武士刀1把後而持有之(下稱事實二)。
三、嗣經警於106年2月13日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宋俞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宋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90、106、109頁反面-110頁反面),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7-11、14、19頁)。又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為:送鑑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其餘
7顆子彈經採樣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23687號鑑定書暨照片17張可稽(偵卷第24-26頁);又扣案槍管1枝係土造金屬槍管、扣案撞針1支係土造金屬撞針,均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6年9月8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68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另扣案武士刀1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為全長93公分、刀柄長25公分、刀刃長68公分、已開鋒之刀械,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武士刀「外型似長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且刀柄需15公分以上(含)、刀刃35公分以上(含)、刀刃需開鋒等」要件符合,鑑驗結果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情,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日高市警保字第10632341400號函及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61-6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可佐;而本案就扣案子彈12顆是否具有殺傷力乙情,雖係以採樣試射之方式鑑定,然本院審酌以採樣試射方式鑑定子彈之殺傷力,尚未背離鑑定常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亦不爭執扣案之12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本院卷第90頁),已堪認尚未擊發之8顆子彈應同具殺傷力。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刀械,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所稱槍砲,亦包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而據被告自承其係同時購得而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院卷第110頁),乃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事實,然此與被告經起訴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既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事實二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與事實
一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自承刀械之來源係綽號「權仔」之友人,而槍枝、子彈等物則係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0頁反面),是以事實二之武士刀與事實一之槍、彈、撞針、槍管等物,乃被告分別自不同來源取得,主觀上被告顯然係基於不同之非法持有犯意而為,自應就被告事實一、二之犯行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係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㈢又按非法持有槍、彈、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羈押折抵1日,並曾繳納61000元,折抵61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而本案雖不能排除被告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即開始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二之行為應至被查獲時即
106年2月13日始行終了,則其係在105年11月14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2月13日經查獲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刀械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且槍管、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管制物品,國家亦嚴禁私人持有管制之刀、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險,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毒品等前科,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素行情況(以被告近年來較具量刑參考價值之前案紀錄觀之,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89號、第2906號、20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第26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以其所持有槍、彈、刀械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時間及無證據證明曾做非法用途等節,又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家境勉持、以油漆工為業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法益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子彈(共計12顆,已採樣4顆試射,尚餘8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物,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物,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亦詳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因均已試射,現僅餘彈殼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至其餘扣案滑套、彈簧、底火等物,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見本院卷第26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號│││錄表編號│├─┼────────┼───────────┼─────┤│1│手槍│1支(含彈匣1個)│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非制式子彈│8顆(原共計12顆,其中│2││││4顆已經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僅就其餘8顆諭知沒│││││收)││├─┼────────┼───────────┼─────┤│3│土造金屬槍管│1支│4│├─┼────────┼───────────┼─────┤│4│土造金屬撞針│1支│5│├─┼────────┼───────────┼─────┤│5│武士刀│1把│8│├─┼────────┼───────────┼─────┤│6│滑套│1個│3│├─┼────────┼───────────┼─────┤│7│彈簧│2支│6│├─┼────────┼───────────┼─────┤│8│底火│1盒│7│└─┴────────┴───────────┴─────┘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