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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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秋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秋蘭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秋蘭與丙○○分別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5樓及16樓之住戶(二人為住在同一棟樓之不同樓層的鄰居)。
翁秋蘭因認丙○○家裡時常在樓上故意製造噪音影響其居住安寧,雙方相處不睦,翁秋蘭對此心生不滿,竟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不特定住戶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丙○○以附表所示言語加以辱罵,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於105年4月25日17時34分許,至丙○○住家門口潑灑廚餘及垃圾,經丙○○發現出面理論,雙方發生拉扯(丙○○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翁秋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丙○○恫稱:「我會殺掉你全家」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翁秋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各項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8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院二卷第73頁至第77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秋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辯稱:伊住告訴人家樓下,告訴人每次都故意用物重擊地面,伊沒有任何違法行為云云。經查:
(一)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半夜謊報」(下稱檔案1)、「00000000晚上謊報」(下稱檔案2)、「00000000下午砸垃圾及恐嚇」(下稱檔案3),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光碟檔案名稱「FILE0123」之畫面(下稱檔案4),勘驗之內容分別如下:
⒈(檔案1畫面顯示時間為2016年02月18日00:50:40開始)被告
手指告訴人並分別稱:「我親眼看到你是打零工的,你還跟人家講你是設計師、什麼師,你要不要臉阿。」、「說謊成性耶,你這種人」、「因為他是一個法拍屋,他心裡有問題嘛」等語,又於告訴人與員警陳稱雙方糾紛後稱:「這種人,說謊成性」、「你是一種垃圾,那個說謊成性」等語(院二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
⒉(檔案2畫面顯示時間為2016年02月23日21:00:00開始)於告
訴人向員警說話之際,稱「說謊成性。(手指告訴人)就剛剛而已嘛,你這個說謊成性」,並又分別陳稱:「失業七年,現在住在對面18樓,來跟蹤我,你這垃圾」、「你為什麼叫人跟蹤我,你不要臉的東西」、「不要臉,沒有工作,打零工啦,還裝模作樣」、「你講了五六個工作,你不要臉。」、「不要臉,還裝模作樣,說謊成性」、「說謊成性...很會說謊成性,就法拍屋,他心理有問題阿」等語(院二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
⒊(檔案3畫面顯示時間為2016年04月25日17:34:20開始)於告
訴人稱要報警等語後,稱:「我會殺掉你全家,你今天敢對我這樣。」等語(院二卷第42頁)。
⒋(檔案4畫面顯示時間為2029年03月06日,經警方更正為
2016/03/2807:29:27開始)於警員在場時,被告稱:「他(係指告訴人)錄我,這個垃圾(手指告訴人)錄我,而且他每天...」等語(院二卷第42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
(二)上開錄影畫面內容確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無誤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二卷第39-43頁背面),復據告訴人於偵詢時證述:被告確實有罵我「無正當職業」、「打零工」、「騙子」、「垃圾」、「不要臉」等語,因為被告認為是我們家製造噪音騷擾她,我們有錄影為證等語(偵他卷第2頁至第3頁、第32頁至第3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丙○○之配偶許○○於偵查中亦證稱:105年2月18日及2月23日兩次公然侮辱我都有在場,可以作證等語在卷可佐(偵他卷第3頁);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先後於105年2月18日及3月28日因上述噪音及居住安寧問題發生糾紛及口角爭執,經報案後警方派員前往現場了解情形處理善後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蘇柏睿劉佳璋柯嘉賓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按(偵他卷第12、13、83-85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即上開檔案1、2、3)及警方現場蒐證時側錄之錄影畫面檔(即上開檔案4)暨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他卷第69-80頁、第86-89)。準此,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以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稱:「我會殺掉你全家」等語,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言語,依社會通念,顯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並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任何人處於告訴人之立場,對於被告所說上述言語,均會感到人格遭受貶損、心理產生不快的感覺。至於被告對告訴人說「我會殺掉你全家」之語句,客觀上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被告將對告訴人本人及其家屬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不利之舉動,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無誤。況且告訴人亦證稱伊很害怕,叫伊太太趕快報警,並因此趕快搬家(偵他卷第32頁背面)。由此益證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甚明。
(四)被告審理中雖表示因本案去過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院二卷第44頁),惟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結果,被告104年迄今未有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27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按(院二卷第53頁至第58頁);又本院曾安排被告前往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亦因被告不願配合而難以進行(院二卷第49、50-51、61頁);且被告亦自承其不需要精神鑑定,伊非常正常等語(院二卷第74頁)。本院參酌被告於開庭時之應答尚屬流暢,對於法官之提問,均能針對問題清楚表示意見,並無辭不達意或答非所問之情,有本院審判筆錄2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38-44、73-77頁);再衡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被告與警察及告訴人間之對話亦屬流暢,亦無答非所問之情況,且上開檔案3畫面中,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往逃生梯方向離開時,尚稱:「我要叫人來」,「為什麼我要在這邊等」等語(院二卷第42頁及其背面),其臨場之反應與常人均屬無異,亦足以證明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門口、樓梯間及大樓管理室對告訴人以附表所示言語辱罵,該等區域均屬不特定之大樓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無疑。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雙方爭執拉扯之際向告訴人恫稱「我會殺掉你全家」等語,顯係以通知加害告訴人或其家屬生命、身體之事於告訴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亦符合恐嚇罪之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3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被告所犯3次公然侮辱罪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棟大樓上下樓層之鄰居,縱有糾紛,亦宜思以理性、正當、合法方式妥善處理解決,被告不思及此,竟以公然侮辱及恫嚇告訴人方式,表達其個人之不滿,所為甚為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翁秋蘭辱罵丙○○之內容│├──┼──────┼─────┼───────────────────────┤│1│105年2月18│高雄市鳳山│我親眼看到你是打零工的,你還跟人家講你是設計師│││日0時50○○○區○○路二│、什麼師,你要不要臉阿。││││段176號16├───────────────────────┤│││樓(下稱上│說謊成性耶,你這種人。││││開住處)韓├───────────────────────┤│││偉成住處門│因為他是一個法拍屋,他心裡有問題嘛。││││口樓梯間├───────────────────────┤││││這種人,說謊成性。││││├───────────────────────┤││││你是一種垃圾,那個說謊成性。│├──┼──────┼─────┼───────────────────────┤│2│105年2月23│上開住處門│說謊成性。就剛剛而已嘛,你這個說謊成性。│││日21時許│口樓梯間├───────────────────────┤││││失業七年,現在住在對面18樓,來跟蹤我,你這垃圾│││││。││││├───────────────────────┤││││你為什麼叫人跟蹤我,你不要臉的東西。││││├───────────────────────┤││││不要臉,沒有工作,打零工啦,還裝模作樣。││││├───────────────────────┤││││你講了五六個工作,你不要臉。││││├───────────────────────┤││││不要臉,還裝模作樣,說謊成性。││││├───────────────────────┤││││說謊成性。...很會說謊成性,就法拍屋,他心裡有│││││問題阿。│├──┼──────┼─────┼───────────────────────┤│3│105年3月28│上開住處大│他錄我,這個垃圾錄我,而且他每天...│││日7時30分許│樓管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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