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7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 林宥辰林瑋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9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更名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12日起至129年11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12月4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9年12月5日、96年2月2日、98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350萬元、100萬元、9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至105年
1月4日、105年1月1日及105年1月10日之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