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629號聲請人 高復泰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1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312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10
3年9月20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未逾前開規定期間,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高復泰│英統企業行│台灣銀行鳳│000000000000│105,000元│103年4月27日│AH0000000││││││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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