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瑞晶應用材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卿 相對人 王俊雄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本票,票上固有抗告人公司之大小章及法定代理人張麗卿之簽名,然當時抗告人並未填上發票日104年1月5日及金額4,000萬元,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屬無效之票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未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為由提起抗告,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從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高明德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玉寧┌───────────────────────────────┐│本票附表:104年度抗字67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001│瑞晶應用科技│104年1月5日│4,000萬元│267028│││股份有限公司││││││張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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