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 吳陳美年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陳美年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63,332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工作為洗碗工,扣薪後,平均每月薪資約17,667元,然須支出每月伙食費5,4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600元、房租8,000元、生活用品3,000元、醫療費用1,080元、第四台網路費1,599元、水費226元、電費1,018元、天然瓦斯費679元、兒子扶養費3,000元等,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6月6日北院木103司執丑字第69012號執行命令、郵政存簿儲金簿、行車執照、駕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泰產物保險保險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新視波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統一發票、保險單、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學生證、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大眾商銀於103年11月20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