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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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蔡豐任

相對人鎧凡通訊行即 江立夫

張卉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向本院取得112年度司促字第15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據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729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拍定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7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查,可知執行法院已依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

  今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終結,縱假扣押標的嗣經終局執行程

  序實施拍賣,然此係將假扣押之財產交付執行,僅得認各該

  標的物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因執行法院既未就假扣押執

  行程序予以撤銷,則聲請人仍得追加執行相對人之其他財產

  ,故相對人所受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而損害額無從確定,是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本件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

  提存物,難謂有據。惟查,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

  請求,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646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換發債權憑證,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卷內聲請人債權憑證可稽,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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