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鈞院96年度交易自第21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已達成和解。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該案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玉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鈞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96年度裁全字第4801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97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證明其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就其取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01號民事裁定,並辦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979號提存之後,是否已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是否已經對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以及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或本案訴訟是否已經終結等事實,則完全並未敘明或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是依據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為兩造間之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逕以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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