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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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8之4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526號、第1527號、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固得就與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惟追加起訴之時間點,乃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者,自難謂為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以97年度偵字第22861號、第26989號、第27438號、第28684號、第29027號、第29313號及97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第2572號、第257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號(下稱前案)竊盜等案件審理中,本件與前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合併審判,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惟查,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4號竊盜等案件,業經於98年1月22日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有該案件簡式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遲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98年2月23日(有本院收件章1枚可按)始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未合,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