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26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按當時天色為夜間、天候為晴、有照明,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柏油道路,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該道路,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斗六市○○路右轉愛國街(由南往東)直行而來,甲○○煞避不及,造成其所駕車輛前車頭與丙○○之機車前車頭發生對撞,致丙○○受有前額擦傷、左膝、右手掌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且有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除緩刑部分應適用新法外,其餘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本院斗六簡易庭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主張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付清賠償金,有斗六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件可以證明。法官認為,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緩刑2年。
三、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000元、│算新台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條規定換算為新台│││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日,易科│幣後,應以新台幣│││困難者,得以1元│罰金。但確因不執│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行所宣告之刑,難│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難│則以新台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以維持法秩序者,│元、2,000元3,0│││準條例第2條(已│不在此限。」│00元折算1日,修│││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74條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受2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犯罪在新法施行│││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前,新法施行後裁│││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判,緩刑之宣告,│││宣告2年以上5年│宣告2年以上5年│應適用新法第74條│││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之規定(最高法院│││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95年度第8次刑事│││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庭會議決議參照)│││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赦免後,5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年││││上刑之宣告者。│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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