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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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度聲沒字第328號,原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四三九三號)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7年9月17日為警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1只,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17日為警查獲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97年11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9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