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6行所載「自小貨車1台」,應補充為「自小貨車1台(市價約新臺幣13萬元);第9行所載「自小客貨車1台」,應予補充為「自小客貨車1台(引擎號碼:G16A-359284號)」;第9行所載「臺東市○○路○段○○○巷○○號」,應更正為「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2行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補充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第3行所載「刑案現場照片」,應補充為「刑案現場照片12幀」;第3行所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應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併慮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