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中即對犯行坦承不諱,並供出僱用人 王永來 ,使檢察官得據以偵查,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全部認罪。被告前於95年3月14日曾向農業發展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之母親 莊秀香 則曾向永豐銀行貸款560萬元,因被告為單親家庭,本案發生後,被告無法工作繳交利息,因此希望向農業發展基金增加貸款250萬元,用以清償永豐銀行之貸款,以減少利息之負擔,惟臺東區新港區漁會表示,增加貸款需要被告本人親自至漁會辦理,為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足當之;倘被告猶符合同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復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理甚屬灼然。
三、經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5月14日予以羈押在案,而上揭情事迄今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雖稱其對己本案全部認罪並供出僱用人即共同被告王永來云云,然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即已消滅;且被告上揭所列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亦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