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富升(原名:古富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富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方式分別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31日0時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再補充「被告古富升於調查程序自白」為證據。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完成觀察、勒戒之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戒除毒癮的意志與自制力明顯不足,未能正視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的傷害與增加的家庭社會負擔,行為非常不可取,幸好被告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而且施用毒品對於他人法益沒有具體直接危害,主要是影響自己的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的本質不太一樣,著重於醫學治療、心理矯治才是比較恰當處理方式。
(二)另外再考慮被告有持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毀損的前科,更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說自己是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驗尿報告所呈現的閾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