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甲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甲東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80號對面,而欲迴車駛入對向之光明二公有停車場(址設光明路80至84號)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車,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陳伊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而緊急剎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因此失控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1月2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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