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81號聲請人 楊阿彩 相對人 謝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及原告 王明華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503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478元(計算式:20,503元×95÷100=19,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關於訴訟費用1,110元(聯單號碼:109年審字第0000028165號)、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收件字號:109年數值複丈字092200號)2,4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收件字號:109年建物測量字030500號)4,980元及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下稱所得資料查詢費)1,250元部分,查上開訴訟費用、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均為原告王明華所繳納,而非聲請人預納,故不予列計,另所得資料查詢費之繳費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5日,然本件訴訟早於同年7月22日即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所得資料查詢費顯非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從而聲請人就上開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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