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黃珮華 (原姓名: 黃桂英 )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珮華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受鈞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1年9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