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5號原告 簡珮如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H068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市道000號與鳳林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DH068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到案日期前111年10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11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H0687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闖紅燈所附罰單照片依據應為前輪過線及全車過線,但所附之兩張違規照片皆四輪已超越停止線,並無法判斷紅燈時前輪是否跨越停止線抑或黃燈時已四輪過線,且直行車道尚非綠燈可行駛狀態,原告並未影響直行車輛行駛路線,罰單所附照片及儀器之準確性都讓人引起質疑,被告所為裁決難以說服原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
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意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
㈡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本市大寮區市道000號與鳳林二路
口(快車道)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5秒,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2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因車輛在通過停止線後才驅動照相機拍攝照片,拍照位置無誤,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3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並檢附影像佐證像。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前揭交通部函釋所稱之闖紅燈態樣。
㈢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
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裁處時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2月1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0276200號及111年11月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172465000號函、違規影像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06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3至4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罰單所附照片並無法判斷紅燈時前輪是否跨越停
止線抑或黃燈時已四輪過線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查本件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附卷可參(雄院卷第43至49頁)。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雄院卷第45頁),系爭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5秒,然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後2秒猶越過停止線,因而觸動照相設備感應器而遭拍攝第一張照片,嗣於紅燈啟亮後3.0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並跨越行人穿越道,而遭拍攝第二張照片,顯已違反前揭關於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原告行為自已符合前開交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原告空執前詞否認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直行車道尚非綠燈可行駛狀態,原告並未影響直
行車輛行駛路線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並跨越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之號誌燈號為紅燈已啟亮2秒,當時與其垂直行向之人車隨時可能通過該交岔路口,原告猶執意繼續前行並跨越行人穿越道進而左轉,其行為實足以妨害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安全以及往來車道上之車輛行進順暢,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