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3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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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37號原告 王義亷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告 黃柏彰
黃瑞忠 即 黃相久 之繼承人
鄭黃秋菊 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孫秀琴 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瑞賢 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瑞明 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秋桂 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琮育 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秋月 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善一
黃田 即 黃相遠 之繼承人
黃義修 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建誠 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金海 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宋黃綿 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阿花 即黃相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應予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50㎡×公告土地現值8,400元/㎡=2,100,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