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3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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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37號原告 王義亷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告 黃柏彰
黃瑞忠黃相久 之繼承人
鄭黃秋菊 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孫秀琴 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瑞賢 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瑞明 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秋桂 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琮育 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秋月 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善一
黃田黃相遠 之繼承人
黃義修 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建誠 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金海 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宋黃綿 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阿花 即黃相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應予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50㎡×公告土地現值8,400元/㎡=2,100,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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