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477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王乙樺 被告 何曉茹 (原名 顏何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寶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 林阿清 於民國105年9月21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忠三路口時,適有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系爭車輛之右方騎駛,因被告未依號誌規定騎駛,被告所騎駛前開機車不慎自右方撞及訴外人林阿清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850元、工資費用為1,500元、烤漆工資費用為3,860元,合計35,210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號誌規定騎乘,不慎自右方撞及訴外人林阿清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投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公司,已有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提出林阿清所持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為證,復有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且本院業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核閱無誤,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規定,又參以卷附之現場圖,可知該肇事路段在忠三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被告在直行行駛時自應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能續行,而參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無法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停車或減速以禮讓林阿清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之原始發照日期為105年7月1日,而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顯示系爭車輛係於2016年3月出廠,有前述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9頁),故以105年3月1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5年9月2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29,8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3,425元【計算式:
折舊值29,850元×0.369X7/12=6,425元,是折舊後價值29,850元-6,425元=23,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無須折舊之修復金額(工資1,500元、烤漆3,86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8,785元(計算式:23,425元+1,500元+3,860元=28,785元),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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