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倪俊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係為警盤查時,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9至1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62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香菸各1支,然淨重合計僅1.1060公克,顯未達上開標準,而屬同條例第11條之1行政罰鍰之範圍,既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應由行政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被告倪俊翔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78號、第10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及2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2次、11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6年8月24日,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涉他罪,可能撤銷假釋。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福五街某處,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基隆市明德一路與自治北街口,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倪俊翔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下│││公司107年8月10日濫│午4時50分許,為警所採│││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0│││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650ng/mL)、甲基安非他│││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命(檢出濃度90272ng/mL│││:000-0000)、勘察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證同意書各1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