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秋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阮氏秋草於民國109年7月2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建國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裕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告訴人 曹博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停等紅燈,被告貿然往前行駛,甲車先追撞乙車後,側翻再撞擊丙車,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其他特定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被告業已於110年8月20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01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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