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許鴻銘 相對人 曾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2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有原因關係之抗辯,相對人所主張之票面金額並非雙方實際債務數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2張,經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款及自利息起算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雙方實際債務金額尚非如票面金額所載等情,縱令屬實,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茂盛本票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即提示日)││├──┼───┼──────┼──────┼───────┼───────┼─────┤│1│許鴻銘│107年6月12日│100萬元│未記載│108年6月11日│WG0000000│├──┼───┼──────┼──────┼───────┼───────┼─────┤│2│許鴻銘│107年6月12日│100萬元│未記載│108年6月1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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