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芳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芳銘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銘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芳銘因犯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8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張芳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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