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5、11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壹月又拾伍日及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4、6、7、8、10、12、13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八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壹月又拾伍日、壹月又拾伍日、壹月又拾伍日、壹月、貳月、壹月及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賭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附表編號3、9所示減得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13罪,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日期,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6、7、8、10所示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2、13所示部分,亦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5、11所示部分、附表編號2、4、6、7、8、10、12、13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3、9所示罰金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