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2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947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屏台一線加祿段444點6K南向車道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舉發,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6月22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於死」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限於96年7月23日前繳送。惟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異議人並無肇事因素,爰請本院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異議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因素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恆相字第89號相驗卷宗附卷可參。茲本件既不能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於死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前開裁決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聲請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