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ENWOOD牌TM-V708型無線電話機壹組(含主機壹具、天線壹支、發話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9行「作為聯絡工作及回報路況之用」應更正為「俾便其往返高雄、屏東時,作為聯絡工作及回報路況之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原為交通部,自95年2月22日起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擅自發射無線電波,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雖未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但行為仍無可取,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KENWOOD牌TM-V708型無線電話機1組(含主機1具、天線1支、發話器1組),係被告犯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
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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