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告 王牧童
王榮裕 王榮堃 王榮南 林雅淳 林岳伸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毅 被告 林銘沂
洪林阿䕃 林美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宏昌 被告 林銘坤 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告 林銘芳 之遺產管理人 許智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若瑀 被告 林銘聰
林銘隆 林子峰 (即 林益增 、 蔡佳蓉 之承受訴訟人) 林千鈺 (即林益增、蔡佳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妤襄 (即林益增、蔡佳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淑燕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原判決記載│更正後之內容││處│││││││├───────┼─────────────┼─────────────┤│主文欄第一項│「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李蓮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李蓮│││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合計持分比例欄所│及被繼承人 李傳枝 所遺如附表│││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之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合計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主文欄第二項│「二、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傳枝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傳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所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四應分得比例欄所示比│,應依附表四應分得比例欄所│││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