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復肇事致第三人 方士豪 受有車損之財物損失,又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回推計算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被告洪文龍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龍自民國109年7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居所內,飲用雙鹿五加皮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2日11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近大里橋時,不慎與方士豪所駕駛之牌照號碼KEG-7225號自用曳引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洪文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
6時許,初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6毫克(0.20+0.0628×5.83≒0.566),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士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張容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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