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子祥選任辯護人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至83、93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嗣經甲○○就醫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應更正為「嗣經甲○○就醫後報警處理,丙○○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
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身為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即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倘被告對其所飼養羊隻栓繫並栓妥鏈條或加固圈養羊隻之圍籬,則不會發生告訴人甲○○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遭其所飼養之羊隻衝撞、攻擊之情事,亦具有結果迴避可能性。被告對其所飼養之羊隻未栓繫並栓妥鏈條或加固圈養羊隻之圍籬,並未有其他防護措施,導致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羊隻衝撞、攻擊,受有右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是被告違背善盡飼主之謹慎飼養防護作為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至13頁)所載,可知被告係主動到案並向警方表示伊為本案管理羊隻之飼主,斯時警員對於羊隻之飼主是否為被告,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此部分過失傷害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動物之飼主,本應注
意避免所飼養之動物無故傷害他人,然被告飼養動物竟未小心謹慎及為適當之管理與約束,因疏未注意,任其飼養之羊隻衝撞、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亦受相當驚嚇,復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重機械操作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8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所飼養之羊隻處於發情期,情緒較為不穩定,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羊隻加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避免發生攻擊他人之危險,卻未善盡看管責任,致其所飼養之羊隻1隻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47分許翻越圍籬後,在花蓮縣○○鄉○○00○0號前,衝撞甲○○,並以羊角攻擊甲○○,致其受有右肩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嗣經甲○○就醫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所飼養之羊隻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明知其所飼養之羊隻因發情期而情緒不穩定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事發後有加固圍籬,事發時之圍籬強度不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羊隻攻擊之事實。3證人 李漢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羊隻攻擊之事實。4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1)證明被告所飼養之羊隻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王柏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友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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