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閎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勝閎明知其無意給付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寶雅中山店前,搭乘 張輝國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張輝國誤以為張勝閎有支付車資搭乘交通工具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依張勝閎指示,搭載張勝閎前往花蓮市成功街與中和街口,嗣於同日12時22分許抵達上址時,張勝閎向張輝國佯稱要返家取錢包,未給付車資即下車離去,嗣未再返回,張輝國因而受有車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損害,張勝閎則獲有價值相等之乘車利益。
㈡又張勝閎明知其無意給付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19時4分許,在花蓮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搭乘 張照明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示要前往3個地點,使張照明誤以為張勝閎有支付車資搭乘交通工具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依張勝閎指示,先前往花蓮市新港街,張勝閎下車約3分鐘後再上車,再前往花蓮市成功街與中和街口,張勝閎下車後即未再上車,當時車資為225元,張勝閎亦未付款,張照明因而受有車資225元之損害,張勝閎則獲有價值相等之乘車利益。㈢另張勝閎明知其無意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9時許,前往花蓮市○○○路00號「國聯麻將館」消費,致該麻將館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張勝閎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遂依其指示提供其服務,嗣於同日14時許,張勝閎稱其身上無現金,填寫個人資料、消費金額並約定償還時間,誆稱會於同日17時許償還該日2,400元之消費款項即離去,惟張勝閎遲未清償上開消費款項,經該麻將館人員 林家齊 向張勝閎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閎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輝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照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被告提供予麻將館店員之照片、所填寫之個人資料紙張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日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1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得利罪與前案所犯之侵占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已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為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再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法紀及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以前揭手段詐得免予支付車資及服務對價之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所為殊有不該,實無足取;念及被告所詐得之財產利益均屬非鉅,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因此而獲得不須支付對價利益之數額、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花市警刑字第1120023927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因詐欺所獲不需支付之車資分別為200元、225元;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詐欺而獲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2,400元,分別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張勝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張勝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張勝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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