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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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34號原告 陳蘭順 被告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丹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設置排水設施及重作老舊駁崁部分,經原告陳報之工程預算為新臺幣(下同)493,200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93,2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其僱工清除水井內淤泥費用12,000元,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505,200元【計算式:493,200元+12,000元=505,2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