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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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
原告 鄭柔嫻
被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賴韋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 陸萬 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萬0505元,未約定返還期限。嗣被告僅分別於108年2月19日、3月12日、5月31日,各償還原告2,000元,於108年9月10日償還1萬元,合計僅清償1萬6000元。然迄今未再清償分文,經原告屢為催款,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而未定有清償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30日後之翌日
(即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民法第203條)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利息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裁判費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