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莊書瑋
被   告  曾仙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674元,及其中新臺幣62,496元自民
國94年8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
訂信用卡契約,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如未依
約繳款,應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155,674
元(其中本金62,496元)未為清償。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
資產負債,並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予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
年7月6日再將之讓與原告,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所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5,674元,及其中62,496元自94年8月2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債權餘額明
細表、存證信函及信封、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為真實。
(二)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
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均已
達法定最高年利率,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
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
再加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已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
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暨斟酌兩
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審酌原告僅就
違約金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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