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338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石國良 (即石田中之繼承人)
石美玲 (即石田中之繼承人)
石宜莛 (即石田中之繼承人)
石淑美 (即石田中之繼承人)
石美雪 (即石田中之繼承人)
石美鳳 (即石田中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瑞彬 (即石田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石田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石田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石田中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且被告石美鳳之住所在台北市中山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賴綉鈺、石國良、石美玲、石宜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石田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42元,及其中38,475元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減縮為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石田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6,442元,及其中38,475元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石田中於91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石田中得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石田中最後一筆消費款,係於99年4月1日,在元福銀樓簽帳消費15,000元。石田中嗣未依約清償,原告內部於103年2月25日轉銷呆帳。石田中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38,475元、利息47,967元,共計86,442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石田中於102年8月21日死亡,被告為石田中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石田中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田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6,442元,及其中38,475元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石瑞彬、石淑美、石美雪、石美鳳辯稱:石田中自102年7月27日起因病住院,至102年8月21日死亡,住院期間不能外出,不可能使用信用卡,原告應提出刷卡簽帳單供被告核對是否石田中簽名使用系爭信用卡,如非石田中使用而係他人冒用其信用卡,石田中對原告即無此債務,被告自不應繼承而負責。又被告石美玲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9日裁定公示催告,原告未申報債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賴綉鈺、石國良、石美玲、石宜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92年10月至99年2月各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石瑞彬、石淑美、石美雪、石美鳳對該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並未爭執,被告賴綉鈺、石國良、石美玲、石宜莛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石瑞彬、石淑美、石美雪、石美鳳雖要求原告提出簽帳單供被告核對是否石田中簽名使用系爭信用卡,但原告表示已逾5年保存期限已無法調到,且觀諸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資料與石田中資料並無不符,而就原告提出之92年10月至99年2月各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觀之,石田中自92年10月起至99年2月止之簽帳消費,有多次係持卡在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元福銀樓之簽帳消費款,其持卡簽帳消費之情形並無明顯異常之處,且石田中於各期消費後依帳單所列長期正常繳交消費款及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石田中有遭何人冒用系爭信用卡之事實,自難認石田中有遭他人冒用其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情形。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石瑞彬、石淑美、石美雪、石美鳳所辯:被告石美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9日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司繼字第1215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石田中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原告對石田中全部遺產主張權利,自有未洽,此部分原告於被告繼承石田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石田中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6,442元,及其中38,475元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石瑞彬、石淑美、石美雪、石美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