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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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聲請選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263號聲請人 黃羿喬 (原名 黃子倚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子宜 (原名 張瓊文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遭人冤枉誹謗,且因流言而被資遣,所需金錢多是向地下錢莊調借,故聲請委派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告訴狀、社群媒體對話紀錄、里辦公處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均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
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書苑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仲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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