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白銀隆 被上訴人 黃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湖小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民國102年3月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供裝設電表,並依使用借貸關係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裝置於被上訴人檳榔店大門口牆上又在其保管下之電表,被上訴人應最清楚何時被裝上磁鐵,該影響計量之磁鐵藏設於隱密處所,不易被人發現,雖說任何人均可接觸電表,惟依常理沒有人會無故自行購買磁鐵纏綁在他人電表上影響計費,來幫他人減少電費支出,倘若真要陷害被上訴人,也應將磁鐵裝設在電表顯眼處,才容易被發現,而非設置於隱密處所。㈡上訴人電費收據上印有下期抄表日,告知用戶何日抄表,被上訴人得以事先取下電表上之磁鐵,導致抄表員無法發現電表上有加裝磁鐵。㈢另依上述營業規則第95條第
1項第5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即為竊電,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電表上加裝磁鐵之行為係被上訴人所為,惟影響計費電費之損失,即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依前揭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負完全責任。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包含101年7月份電費9,871元及竊電追償電費16,572元,被上訴人至少應補繳上開電費9,871元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所陳之該公司營業規則,並非法律或與憲法及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亦非省法規或縣單行規章,自難認為上訴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提出該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主張,暨101年6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電費資訊單及電費推估總表等證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加以主張,顯為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並非法之所許,本院自無加以斟酌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家賢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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