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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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告 彭秀英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
楊惟智 律師被告 葉明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分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以將系爭房地均分歸伊所有,並由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方式合併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其立法理由:
「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但在共有人方面,應審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在共有物層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可囿於必採原物分割之局限。查,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房地所屬建案於興建時係以合照方式申請,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附表編號3建物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且坐落在編號1土地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125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第53、73頁),兩造均同意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及補償金額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70、250頁),經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節,佐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2日函覆本院內容(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1頁)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給現為使用居住之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400萬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依據系爭房地110年8月11日14時15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3-7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3-75頁)編號種類地號/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1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眉山東段1089地號)1/1各1/22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眉山東段1084地號)合計1/10(現登記為兩造各1/20)各1/23建物台中市○○區○○段○0000○號(重測後為同區眉山東段238建號)1/1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