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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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閔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閔勝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隋明 勳」均應更正為「隋明」,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閔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周瑞鈴 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閔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隋明詐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1萬5,000元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利用同一虛偽投資之不實事由,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實投資事由詐騙告訴人,共計向告訴人詐得7萬5,000元,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其立法理由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共7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詐欺告訴人期間雖曾交付1萬7,760元之「關稅紅包」予告訴人,惟該款項乃被告偽作分紅以取信於告訴人,誘使告訴人繼續投資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51號被告林閔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閔勝(所涉虛擬寶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該便利商店)內,對 隋明勳 佯稱: 伊有 開設火鍋店及酒吧,若投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則每7天會分紅1次,每次1萬7760元云云,致使隋明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當場自該便利商店內之ATM提領6萬元現金交付予林閔勝。而林閔勝為取信隋明勳,乃於同年月8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吳留手 串燒居酒屋本店」內,交付1萬7760元之「關稅紅包」予隋明勳。林閔勝再於同年月14日23時20分許,在該便利商店內,接續向隋明勳佯稱:要增資1萬5000元云云,致使隋明勳又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林閔勝。後因林閔勝遲未交付所應允之報酬且不與隋明勳聯絡,隋明勳方知受騙。
二、案經隋明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閔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確實有於105年10月3日21時30分及同年月14日23時20分許,在該便利商店內,自告訴人隋明勳處取得6萬元及1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2.被告確實有於105年10月8日22時30分許,在「吳留手串燒居酒屋本店」內,交付1萬776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隋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2.該便利商店於105年10月3日21時41分至44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告訴人與被告所使用「shenteon」暱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閔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係以同一詐騙目的以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東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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