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秉豐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至3月6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卡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吳欣昇 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陳秉豐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匯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欣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欣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申辦中國信託帳戶是要做為公司薪轉戶使用,我同時也有申辦金融卡,但我申辦帳戶後就忘記我的網路銀行密碼,我有去中國信託重新申辦,中國信託有給我網路銀行重設密碼單,之後我就將存摺、金融卡及重設密碼單放在我的機車置物櫃,我已經準備要把帳戶拿去公司了,後來銀行打電話告訴我,我的帳戶有問題,我才知道我放在機車置物櫃的存摺、金融卡及重設密碼單已經遺失了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申辦中國信託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帳戶
資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吳欣昇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匯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2至63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彰化銀行網路匯款即時轉帳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7至52頁、第58至59頁、第61頁、第65至66頁、第81頁、第129頁、第152至183頁、第198頁)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並未交給他人等語。然查:
⒈關於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遺失之經過,被告於①警詢
時供稱:我因為工作關係在110年3月初申辦中國信託帳戶,當時有連同申辦金融卡,密碼也放在一起,申辦後3至4天才發現遺失,不知道是不是在路途中遺失,但我發現當下沒有馬上辦理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②偵訊時則稱:110年2月底,我從派遣轉成立山公司的正職,公司需要銀行帳戶做為薪轉戶,我同年2月中才去中國信託辦帳戶,當時有連同申辦金融卡,密碼沒有當下就更正,因為下週才要去公司,沒有想到要改密碼,而且我沒有領開戶存入的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為包包放不下,我每天都會打開機車置物箱等語(見偵卷第215至217頁)。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和金融卡是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內遺失,裡面有我去重新申辦網路銀行密碼的重設密碼單,我猜拿到我前開帳戶資料的人透過網路銀行重設密碼單重設我的金融卡密碼,我有設定我金融卡的密碼,我習慣定一樣的密碼,我沒有領開戶的1,000元,我就是要領這1,000元時,才發現密碼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然經本院詢問網路銀行密碼何以可設定更改金融卡密碼後,另改稱:我前面講錯了,我是跟銀行行員說我要重新設定金融卡密碼,拿到的重設密碼單也是金融卡的密碼,行員要我拿金融卡去自動提款機操作,設定我的密碼。復經本院詢問被告於110年2月19日開戶後,於同年2月20日即有提領1,000元之紀錄,日期密接是否其本人提領後,又改稱:我前面講錯了,我有提領這1,000元,應該是後面要再去提款時,發現密碼錯誤,才去重新設定密碼,我應該有提領過1、2次,後面就沒有再動作。110年2月26日存入的2,500元應該是我家人或朋友存入,我印象中該2,500元我沒有全領,同年3月4日的500元,不是我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綜觀被告歷來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究竟在何處遺失(騎車途中?車廂內遭竊?)、何時遺失(申辦完即遺失?辦理變更密碼後遺失?)、是因金融卡密碼錯誤或是網路銀行密碼錯誤始前往申請重設密碼、究竟有無提領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及後續存提款等諸多情節,前後所述多有矛盾,已難輕信。
⒉其次,依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有設定金融卡密
碼,且習慣設定一樣的密碼,並除在110年2月20日有使用金融卡提領開戶金1,000元外,其友人於同年月26日存入2,500元後,尚有提領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衡情被告既係設定其習慣之相同密碼,更已有數次使用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均足見被告應對金融卡密碼記憶深刻,實應無忘記密碼而須前往臨櫃重新設定,以致將帳戶資料放在機車車廂內遭竊之理,遑論被告於110年2月26後仍有提領,卻陳稱在2月底因忘記密碼而有需要辦理變更?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信。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可見被告於110年2月間並無「立山公司」或其他派遣公司的勞保加紀錄,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查,又中國信託亦無提供以網路銀行變更金融卡密碼之功能,有該公司111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2488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憑,均堪認被告辯稱因有薪轉需求前往辦理開戶,亦或係網路銀行密碼遭竊,而遭他人透過網路銀行更改金融卡密碼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復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理當立即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惟被告發現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卻自承未馬上辦理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2頁),況被告既陳稱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目的係為做為薪轉戶,須提供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16頁),則該存摺遺失,勢必影響其收取工作薪資一事,卻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至中國信託銀行重新申辦存摺,亦未向其他銀行申辦(見偵卷第216頁),更可見被告辯稱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係作為薪轉戶云云,實有疑義。另被告自陳每天都會打開機車置物箱,衡情機車置物箱空間不大,何以卻未即時發現前開重要金融物品業已遺失?均徵其對該存摺及金融卡下落、是否會遭人拾取盜用等節,漠不關心,實有悖於事理,更難認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確係被告不慎遺失。
⒋參以,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
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皆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的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率甚小,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更見被告辯稱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係遺失遭他人使用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可認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應係經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㈢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依我國實務現況,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洗車、作業員之工作(見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76頁),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且難認係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而有預見若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交付,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
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0頁、第72頁),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供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不僅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入3萬至3萬5,000元及有2個妹妹需要其分擔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吳欣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前某日,透過WEDATE軟體,在網路自稱「JEANALBERTY」,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理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3月6日11時43分20秒許5萬元110年3月6日11時46分2秒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