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 彭千真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律師被告 王博志 訴訟代理人 潘彥瑾 律師
楊銷樺 律師被告 楊靜音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78年10月間結婚,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4年起至109年7月間,與甲○○有親吻、牽手、摟抱、同宿共遊、於臺東購置新房共築愛巢等諸多逾越男女正常交誼分際之舉動,乙○○甚且因此懷孕,甲○○更於109年9月間在美國對其提起離婚訴訟,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其與乙○○於104年間在書店結識而成為朋友,然並未告知乙○○其已婚之事實,雖與乙○○有親吻臉頰、擁抱等行為,但此係因甲○○長年旅居美國,認此等行為均屬友善之人際互動方式而非單純親密關係之表徵,2人僅屬普通朋友關係,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況原告提出部分資料實屬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乙○○則以:甲○○與其結識之初告知已離婚,雙方僅為朋友關係,不論親吻臉頰及牽手等行為都是拍照時應甲○○之要求所為,並無逾越朋友分際之舉。嗣甲○○於108年7、8月間始告知尚未與配偶離婚,其聽聞此事後十分氣憤,故封鎖與甲○○間通訊軟體之聯繫,僅依甲○○之要求將先前共同出遊之照片開放雲端空間下載權限而已,原告提出之部分照片乃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甲○○於78年10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見本院卷第17頁)。
2.原證4之文件(見本院卷第79頁)為被告甲○○所寫。
3.被告乙○○曾傳送顯示懷孕之驗孕棒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原證10藥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給被告甲○○(見本院卷第151頁)。
4.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所調取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之參考。
(二)爭點:
1.被告抗辯原證2、原證3、原證4為原告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2.被告乙○○係於何時得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3.原告以被告2人自104年間至109年7月間,有諸多逾越男女正常交誼分際及通姦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所保障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請求甲○○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
1.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看法相同)。經查,原告主張原證2至4所示之照片、文件係其與甲○○之子 王尹杰 於109年7月間在美國家中使用電腦時所發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王尹杰出具之電子郵件影本、學生證照片、Google雲端資料夾基本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51至258頁)為憑,而兩造及其子女共同生活並共同使用放置家中之電腦或通訊設備,並非少見,就該等電腦或通訊設備之內含或紀錄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且就原告於本件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原告主張甲○○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又原告係因王尹杰使用家中電腦而進而取得有利證據,侵害手段尚非甚鉅,根據上開說明,本院審諸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與甲○○之隱私期待間之衝突,難認此等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許之。至甲○○先辯稱未曾使用王尹杰在美國家中之電腦,上開證據係原告竊取其私人隨身硬碟之方式取得(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後改稱係非法侵入乙○○之雲端硬碟而取得(見本院卷第215頁),嗣再改稱甲○○在美國家中使用電腦後即會關機,若要再次使用其帳號下的電腦資料,必須輸入其帳號、密碼或PIN碼(見本院卷第445至447頁),但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且甲○○未曾就上述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為本院所不採。反自甲○○最後所辯可知其確有將資料留存於美國家中電腦一事,益證原告主張為可採。
2.依原告提出原證2之照片,包括甲○○頭部側靠在乙○○左臉頰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27頁)、乙○○面向甲○○親吻其右側臉頰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29頁)、乙○○趁甲○○於火車上熟睡之際2人頭靠頭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31頁)、2人身體緊靠在一起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33頁)、2人身體靠在一起、雙手緊握之合照(見本院卷第35頁)、甲○○於旅館大廳右手環抱在乙○○腰際、雙手緊握之合照(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甲○○於車上頭部往右側靠在乙○○臉部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45頁)、乙○○於車上親吻甲○○左側頭部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47頁)、乙○○臉頰靠在甲○○肩膀、手掌靠在甲○○上臂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49頁)、甲○○下巴微靠在乙○○肩膀上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51頁)、甲○○於2人合照下自行增加「不能沒有彼此。好愛你!」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3頁)。而甲○○經本院依職權訊問陳稱:我是104年下半年在書店結識乙○○,並留下電子郵件信箱聯絡,之後約乙○○去喝咖啡,為減少乙○○對其戒心,遂佯稱我已離婚。之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也有一起去爬山。乙○○也曾陪同我一起去臺東,但我們住不同旅館,會在旅館大廳合影是因為乙○○住的旅館沒有附早餐,而我住的房間有2張餐券,所以我找乙○○一起來用餐。
後來我決定到臺東置產,也是乙○○主動表示要幫我物色房子,第一次去找不到適合的,又去了第二次,每次都是去2至3天,找房子的過程中乙○○有幫我紀錄。我們有牽手,但不是一般情侶牽手,拍照時難免有比較靠近之舉動。親吻的照片則是因為我覺得我們很少這樣出來,甚至可能是最後一次出遊,所以我向乙○○表示要不要拍1張吻別的照片,乙○○沒有拒絕才會拍攝。在車上親吻的照片則是因為乙○○很佩服我細心照顧母親,又要完成在臺東當志工的理念,我說既然很佩服我就親一下,所以乙○○才會親我頭髮側邊一下,本院卷第49頁2人合影的照片是在臺東旅館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12至416頁)。乙○○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則陳稱:2人於104年暑假在書店結識後,起初是以電子郵件聯繫,之後甲○○約我去喝咖啡,雙方有提到家庭狀況,甲○○有告知我他已經離婚了,後來我們有透過LINE聯絡,甲○○有找我一起去爬山,我們也有一起去臺東,我有告訴我先生,那次是去親近大自然,我們住的是不同的旅館。之後甲○○表示因繼承遺產想在臺東物色不動產,我就自告奮勇陪他一起去,先後2、3次,最後甲○○在當地購買房屋,每次去都是2天1夜,因為甲○○有很用心的幫我錄英文故事集給我的小孩,我本來要支付錄音費用給甲○○,但他不收,所以我覺得欠他人情,才會想說陪他去臺東。甲○○本來說要幫我支付相關食宿費用,但我不要,也是住在別的旅館,不過我有妥協讓甲○○請我吃飯。因為買的房子是空屋,後來我有陪甲○○去找工人,過程中也有幫忙側拍,再之後工程驗收,因為工人要歸還鑰匙,甲○○人在美國,我自己單獨去臺東,並受甲○○之託將其父母的照片放在屋內。本院卷第29頁的照片是在高鐵左營站,當時甲○○跟我說難得可以外出,希望拍攝一張吻別的照片,我因為當時崇拜甲○○,且沒有想太多,所以沒有拒絕他的要求,只是輕輕碰一下。本院卷第35頁是在臺東火車站所拍攝,當時甲○○請旁人幫我們拍照,他拉了我的手,我沒有刻意拒絕,拍完就放開了。本院卷第37至43頁之照片是在甲○○住宿的旅館所拍,因為我住的飯店早餐很簡陋,只有提供50元餐券,甲○○說他有2張餐券,邀我一起用餐,我們用餐完後在大廳請服務員幫我們拍攝。本院卷第45、47頁照片是在甲○○租來的車上所攝,當時我提到很佩服甲○○要辛苦照顧父母,居然可以完成夢想,我很佩服,甲○○就表示是否可以獎勵親臉頰一下,我沒有推辭,但我只有輕碰甲○○臉頰一下。我們算是不錯的朋友,可能因為我覺得跟甲○○相處愉快,一起爬山是很自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7至424頁)。然乙○○既為已婚之人,且為甲○○所明知,雙方亦均為高知識份子,若2人僅為友人關係,甲○○豈有主動要求乙○○以親吻作為獎勵此等近乎性騷擾言行之理,且甲○○亦自承本院卷第49頁係2人於其投宿旅館房間內所拍攝,若2人並非同住一房,而僅係上樓拿東西,又豈有特意於房內拍照之可能?足見二人之互動顯非單純友人關係,更非甲○○所辯國際上友善之人際互動方式。
3.另參以甲○○自承自行繕打之「Oscar&Emily攜手一輩子實施計畫」(即原證4,見本院卷第79頁),甲○○擬定該計畫係希望雙方在108年1月2人團聚之前感情交流依然順暢,並能於109年8月完成2人共同願景即「攜手一輩子」,實施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月7日,除約定雙方每日須透過軟體上線聯繫之次數、告知彼此之狀況及心情外,如果符合獎勵標準,更可得到包括「破例到旅館相聚一次」等獎勵,反之若未能履行則實施扣點處罰,累積達10點時罰金5萬元等情。而比對甲○○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甲○○確實於107年10月18日出境前往美國後,並於108年1月7日自美國入境臺灣等情,核與上述實施計畫所載甲○○返回臺灣而得以碰面之日期相符,足認上述內容應為真正。再佐以被告2人均自承甲○○於108年7、8月間告知乙○○其仍有婚姻關係後,乙○○一氣之下即封鎖甲○○而不再聯絡之情事,若兩造僅為單純友人關係,乙○○豈有於得知甲○○已婚一事即生氣而拒絕與其繼續聯絡之理。綜合上述證據,本院認原告主張甲○○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事為真正。
4.至原告主張乙○○因與甲○○發生性行為致事後施行人工流產等情,雖提出乙○○傳送給甲○○驗孕棒照片(即原證3)、藥物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證業務管理資訊系統資料、意如宮藥品仿單(見本院卷第75、199至207頁)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得乙○○同意(見本院卷第293頁)後函詢 廖瓊玲 婦產科函覆略以:當時係乙○○與其配偶共同至該診所就醫後,經其等以影響乙○○身心健康為由希望進行藥物流產,該診所於檢驗雙方證件確認後給予藥物服用,而為幫助子宮收縮良好,該診所給予乙○○意如宮以減少流產後出血之風險。該診所有依法要求乙○○夫妻出示身分證件核對為本人無誤並影印相關證件等情(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足見乙○○配偶業已知悉其懷孕並同意乙○○進行藥物流產,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即認乙○○曾因與甲○○發生性行為成孕後施行人工流產。而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有配偶者,依前項第6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原告徒然否認上開函文仍未能證明陪同乙○○就診施行人工流產之人即為其配偶,反質疑一般診所鮮少留存當事人證件影本或實質查核陪同就診之人身分,實屬無稽。至原告固聲請調取乙○○自104年起之就醫紀錄、用藥紀錄及相關病歷(見本院卷第248、304頁),然病歷乃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且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故該法第6條乃規定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本件就原告提出之驗孕棒照片部分既已函詢醫療院所並函覆在卷,在原告尚乏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即要求調閱乙○○自104年起之全部病歷資料,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聲請乃過度侵害乙○○個人隱私,不應准許。
5.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仍存續狀態下,不論二人感情濃淡,甲○○仍不得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本件甲○○與乙○○之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原告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根據上述說明,甲○○對原告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自受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甲○○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6.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1至87、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
07、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復參以兩造結婚近數十年,及前述侵害之情節、期間長短,及甲○○迄未向原告道歉,現已在美國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見本院卷第143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7.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甲○○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原告請求乙○○與甲○○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乙○○於104年與甲○○認識之初即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此為乙○○所否認,並辯稱於108年7、8月始經甲○○告知而知悉其已婚之事,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行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雖主張若被告2人僅為普通朋友,乙○○又豈會於108年
7、8月得知甲○○已婚後「大吃一驚」、「十分氣憤」,可見其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況乙○○年約40歲,而甲○○年長其20歲,當可合理預見甲○○為有配偶之人,縱使甲○○自稱其已離婚,然其等交往數年之久,且已明顯發展為情侶關係,甲○○又頻繁往來臺、美兩地,乙○○應更加敏感並設法查證甲○○是否為有配偶之人,故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侵害配偶權之情形云云。但針對上述主張,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照片等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認定乙○○於104年結識甲○○之初即知其已婚。況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甲○○,其陳稱當初為減少乙○○對其戒心而表示離婚,直到108年7、8月始告知乙○○尚未離婚之事,此部分亦與乙○○所辯相符。因此,本院僅能認定乙○○於108年7、8月始經甲○○告知而得知其已婚之情形,原告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援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164號判決主張乙○○應查證甲○○之婚姻狀況云云,然該判決僅屬個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審酌現代社會婚姻觀念業已改變,縱逾適婚年齡者仍未婚者並非罕見,離婚者亦所在多有,在甲○○刻意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之情況下,實難認乙○○未能積極查證其婚姻狀態為有過失。
3.乙○○與甲○○雖有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然原告提出之照片日期除本院卷第63頁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8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343頁),其餘均早於乙○○知悉甲○○已婚之108年7、8月間,而該拍攝於108年7月9日之照片內僅有房屋外觀,並無被告2人身影,故本院尚難認定乙○○於得知甲○○已婚後,仍與之有何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之情事。
4.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與甲○○發生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乙○○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甲○○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