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石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石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23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至23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石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前開緩起訴處分方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務農、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被告黃石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石栩於民國107年4月15日23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湯神溫泉會館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後,由朋友搭載回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0鄰水頭寮9號住處休憩,竟仍於翌(16)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途經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與恭敬橋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黃石栩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賴家蓮